(2015)即商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王支敏、崔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王支敏,崔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1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振华街122号。法定代表人张风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支敏。被告崔海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为与被告王支敏、崔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洪竹、史秀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支敏、崔海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称,200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用该借款购买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岙兰路1014号江南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被告以本合同项下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被告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偿还方式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将被告贷款购买的房屋在即墨市房产处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4126.33元及利息128750.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252876.35元;3、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贷款偿清止期间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等);4、原告对被告抵押物(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岙兰路1014号江南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依法进行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支敏、崔海霞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18)农银按字(2003)第0259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与被告王支敏13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0日;被告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归还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被告以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岙兰路1014号江南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行使抵押权等内容;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2003年6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支敏发放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3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支敏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于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4126.33元,利息128750.02元。原告索款未果,遂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支敏、崔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一份,证明材料一份,房屋抵押权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03年6月11日向借款人王支敏发放了贷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2‰,但借款人王支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支敏、崔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王支敏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于2003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二、被告王支敏、崔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124126.33元及按照《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三、被告王支敏、崔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对被告王支敏名下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岙兰路1014号江南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918元,由被告王支敏、崔海霞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