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生。被告邱某甲,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生。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邱某乙。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对家庭不尽责任。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邱某乙。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回。婚生女邱某乙现由原告母亲代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2、(2014)商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3、商城县河凤桥乡龙头桥村委会证明;4、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09年,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邱某乙随原告父母生活、学习,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邱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献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