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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594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从不礼让原告,每每发生矛盾后,被告就对原告不理不睬,将原告全当陌生人,白天原告在家,被告就不回来,晚上半夜回来就选择睡在小房间且将门反锁,对原告实施冷暴力。被告家庭男尊女卑思想比较严重,因此虽然原告与公婆居住在一起,被告对原告的冷漠他们看在眼里,却仍然认为所有过错都是原告的不是,不但不数落儿子,反而让原告去哄被告,得到被告的谅解。被告及其家人根本没有将原告当成家人看待,原告无法在被告家庭生活下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挽回。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某甲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说,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一直很努力维持这个家,女儿还小,希望原告从小孩角度、从对方角度考虑问题,不要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12年登记婚姻事实。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民警调解处理家庭纠纷的事实是派出所出具。4、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王某品行端正,有抚养婚生女的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和其父母发生冲突,被告当时在合肥出差,不知情,对证据4不清楚。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原告以被告及其家人对待原告冷漠,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家庭生活下去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关键。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初感情也尚好。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对待原告冷漠,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家庭生活下去为由诉请离婚,但被告当庭对此予以了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因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应积极地进行沟通,互相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原、被告是可以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润青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