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12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灰色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光街由北向南行使至雪枫路翠竹小院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陈某静脉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少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商公事(理化)鉴字(2015)1002号鉴定文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