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文武诉顾清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武,顾清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王文武,男,生于1958年2月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王博,男,生于1992年12月3日,汉族,职工,大专文化,系原告王文武之子,特别授权。被告顾清华,男,生于1945年7月10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杨秀珍(曾用名杨香珍),女,生于1949年1月17日,回族,农民,不识字。系被告顾清华妻子,特别授权。原告王文武诉被告顾清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顾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武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与同心县下马关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在同心县下马关镇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指导下,签订了同心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土地面积24.5亩,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同年由同心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在不具备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声称该土地中的1.2亩土地应当由其耕种并不断阻止原告耕种,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多年来,原告就此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现被告通过转包等形式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妨害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还原告承包的位于下马关镇回民小学东侧的1.2亩土地使用权(四至:东靠田茂林、西靠下马关回民小学、南靠大路、北靠西沟村地界);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妨害;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清华辩称,1987年12月份,我们双方争议的这块土地,当时情况是该涉案土地附近老百姓在此挖土、倒垃圾,致使卫生环境不好,同心县下马关镇政府和同心县下马关镇西沟村村委会出面与我协调,将该涉案土地交由我填坑、清理垃圾、种植青草,并由同心县下马关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向我出具证明1份,将该涉案土地交由我管理、种植青草,该涉案土地我自1987年占有使用至今,后西沟村村委会修建乡村道路以及西沟村村民杨军、顾明军的次子修路,占用了该涉案土地的部分土地,都给予我共计4100元的土地补偿款。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我享有,我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文武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同心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同心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被告顾清华对原告王文武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争议土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土地,所以这两份证据不真实,我不认可。被告顾清华向法庭出示西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同心县下马关镇政府、同心县下马关镇西沟村村委会将该争议土地交由被告管理的事实。原告王文武对被告顾清华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武出具的同心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没有明确载明承包土地的地块四至,不能证明原告王文武对该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顾清华出具的同心县下马关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顾清华对该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文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田审 判 员 周仁学人民陪审员 董 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