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覃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35号原告覃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彤,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汉族。原告覃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何丽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四个月,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心胸狭窄,脾气急躁,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从未给家庭支付任何费用,俩小孩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费用全部由原告支撑。原告工资收入不高,靠加班加点或向亲朋好友借款艰难度日。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向原告要钱,无钱便辱骂原告,有时甚至殴打原告,这样的婚姻使原告生活在无尽的痛苦之中。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现居住地;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兴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系书证,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约四个月后,于××××年××月××日在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葵阳镇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平时对家庭关心、照顾较少,对家庭经济缺乏支持,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兴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确认双方生育的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丙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另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分割处理。原告办理有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保安路0号整栋,居住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因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日常生活中双方未做到互相关心、和睦相处,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甚至有殴打行为;而被告作为丈夫,未做到有所担当,家庭责任感不强,于经济上、情感上未尽到丈夫与父亲之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的裂缝越来越大。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出和好夫妻感情的要求,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次离婚诉讼,被告在整个诉讼期间,亦未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丽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