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61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爱玩麻将没有体贴心等因素,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瞒者被告将银行存款40000元取出,原告发现后,双方关系越来越差,2015年4月,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予判准。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原告诉本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部分诉称内容不实,双方矛盾主要原因系原告性格所致,若法院判决离婚,应当由原告提供被告居住条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婚前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2、(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的门诊病历、报告单等,证明被告母亲身体不佳,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每月医药费为300元以上的事实。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证明的高血压、糖尿病是老年人的常见疾病,被告有子女,赡养母亲是被告子女的责任,因此,被告可以向子女主张赡养义务来解决疾病治疗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方书写的清单,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对清单上的内容进一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发生矛盾,2013年12月被告将原告银行账户存款8万元中的4万元取出,自己保管,双方又发生矛盾,后双方简单装修了原告婚前的房屋(原告称该装修是未取出的4万元开支的),2015年3月,原告调换了门锁,被告不能进家门,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曾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往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有儿女各一,现已成年,被告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费为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再婚之不易,双方应当互相体谅,相互尊重,遇到矛盾通过协商解决,但双方遇到矛盾后,一方单独取出一半存款自行保管、一方更换门锁不让对方进门,显然没有化解矛盾的基本诚意,双方均作出了激化矛盾的行为,在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了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理所应当,因财产数目不清,不宜作为判决内容。被告提出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双方早于2013年12月就将存款80000元作了对半分割各自保管,属于实际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主张之后装修自己的婚前房屋,费用系原告分得的40000元开支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装修费用不作为共同财产认定,被告提出的其余共同财产,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居住条件,因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不同意,可以以夫妻帮助的方式予以解决;因被告现身体不佳,除子女赡养因素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收入,可以认定一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具有帮助能力,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性的适当帮助,因双方对帮助款协商不成,本院酌定为原告对被告帮助款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邵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夫妻帮助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