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大明与邓炳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大明,邓炳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周大明,男。被执行人邓炳东,男。关于申请执行人周大明与被执行人邓炳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周大明与被执行人邓炳东于2016年1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邓炳东自愿在2015年1月25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周大明22800元。2016年1月25日,被执行人邓炳东支付申请人周大明20000元,并于当日与申请人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邓炳东自愿在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2800元;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邓炳东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人周大明可以向法院恢复对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1145元,由邓炳东承担(在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邓炳东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周大明可以向法院恢复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过伟国审 判 员 向海洋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