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琨诘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琨诘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市松陵镇友谊村12组。法定代表人袁志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琨诘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滨江北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林博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琨诘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商初字第003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江市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无所谓图纸,即使存在该图纸,也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关于产品的长度等通用参数,不存在被上诉人按该图纸上的工艺、技术要求定作产品,也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完成产品制作,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即昆山市为合同实际履行地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琨诘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吴江市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昆山市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琨诘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吴江市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