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颇弋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颇弋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934号原告王兴华,男,1948年7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原柳州市塑料机械总厂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被告颇弋舟,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王兴华与被告颇弋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季华、金媛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王兴华的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颇弋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华诉称,原告与梁重坚(2004年1月24日病逝)于199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买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57号6栋1单元1-2号房屋一套。梁重坚在病逝前,留下遗嘱一份,对自己生前的财产作了处理,遗嘱中表明柳州市柳石路57号6栋1单元1-2号房屋属于梁重坚所有的部分由其子即被告继承。2004年4月20日,被告将其继承的部分作价转让给原告。之后,因各种原因所致,双方未能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否认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位于柳州市柳石路57号6栋1单元1-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兴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证明:被继承人梁重坚与被告的母子关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梁重坚曾系夫妻关系;3、梁重坚《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梁重坚已经死亡的事实。4、2004年1月12日《我的心愿》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梁重坚所遗留的书面材料,该证据的内容实际上为梁重坚的遗嘱,该份证据中证实了梁重坚对其生前个人财产的处分,也涉及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梁重坚的处理意愿为梁重坚对该房屋所享的份额由被告继承;5、2004年4月20日《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协议书》证实被告在取得涉诉房屋相应份额的继承权后将对该房屋所享份额转让给原告,《收条》证明被告转让房屋相应份额后已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的具体情况。被告颇弋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颇弋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梁重坚(2004年1月24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梁重坚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位于柳州市柳石路57号6栋1单元1-2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系原告与梁重坚婚后共同购买。2004年1月12日,梁重坚在书面材料《我的心愿》上签名确认,其中对前述房屋处理意愿为:“坐落在柳州市塑料机械厂生活区一套房改住房,是我和夫君王兴华各出资两万五千元共同购买,我的那一半房产权由儿子颇弋舟继承。”梁重坚去世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梁重坚意愿由被告所继承的前述房屋的一半产权,由被告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7500元,今后该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依《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价款375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认为系被告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导致原告无法享有前述房屋的完全产权,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柳州市柳石路57号6栋1单元1-2号房屋系原告与梁重坚婚后共同购买,故原告与梁重坚对该房屋各拥有一半产权,因此梁重坚在书面材料《我的心愿》中对该房屋属于其一半产权的处理意愿,即为立遗嘱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因梁重坚遗嘱取得柳州市柳石路57号6栋1单元1-2号房屋的一半产权,并将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依《协议书》约定转让给原告,原告履行《协议书》约定支付对价亦有《收条》为凭,本院对此亦予确认。故此,原告应享有对柳州市柳石路57号6栋1单元1-2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对于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柳州市柳石路57号6栋1单元1-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王兴华所有;被告颇弋舟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王兴华办理柳州市柳石路57号6栋1单元1-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三、被告颇弋舟支付原告王兴华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颇弋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人民陪审员 金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