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巴清灵与张道龙、罗明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清灵,张道龙,罗明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巴清灵,又名巴卫东。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龙,又名张建东。被告罗明魁。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清灵诉被告张道龙、罗明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清灵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罗明魁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龙(张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清灵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罗明魁以其内弟张建东在汲冢包工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罗明魁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约定借款三个月后还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追款,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道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罗明魁辩称,被告张建东向原告巴卫东借款100000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属实,但由于被告罗明魁保证期限已过,应依法予以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道龙(张建东)因工程急需用款,被告罗明魁、张道龙一起找到原告巴清灵(巴卫东)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扣除后交于原告,同时由被告罗明魁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建东签名,被告罗明魁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巴卫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分)前一个月已结息。张建东2014.4.16号担保人罗明魁2014.4.16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巴清灵先后多次找被告罗明魁、张道龙经催要还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巴清灵与被告张建东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借款的同时将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交予原告,应视为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97000元,并以此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时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被告罗明魁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担保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原告巴清灵在三个月后先后找保证人罗明魁、借款人张建东催要借款,应以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被告罗明魁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龙(张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巴清灵(巴卫东)欠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97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罗明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巴清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道龙、罗明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占军审判员 张晓伟陪审员 赵青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赫华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