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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曹达锋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远全,曹达锋,苏月,王金文,阳启华,成某某,吕某甲,康某某,吕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远全,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达锋,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月,男,1995年9月9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文,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阳启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杜远全、曹达锋、阳启华、苏月、王金文、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康某某、吕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对杜远全、曹达锋、阳启华、苏月、王金文、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杜远全、曹达锋、阳启华、苏月、王金文、吕某甲、吕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通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杜远全、曹达锋、苏月、王金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曹达锋与被告人吕某乙在通化县光华镇闹枝沟高速隧道20标段施工时,因会车产生矛盾并厮打。随后,曹达锋找到被告人杜远全、王金文述说经过并欲报复,二人同意。被告人杜远全指使被告人成某某到隧道内将其余(贵州籍)工友喊出,并指使被告人王金文、曹达锋准备工具。后被告人曹达锋、王金文手持螺纹钢筋在仓库门前遇到吕某乙驾驶的车辆后将吕某乙殴打倒地。被告人吕某甲见其哥哥吕某乙被打倒,便上前与王金文发生厮打。随后与被告人成某某喊出隧道的贵州籍工人被告人苏月、阳启华及闻讯而来参与斗殴的辽宁籍工人被告人康某某等人混打在一起。随后双方又有多名工人出现在斗殴现场。斗殴双方因本案被害人李某被打倒休克而停止。李某因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某、吕某甲、康某某、王金文、曹达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金文、曹达锋、苏月、阳启华、吕某甲、康某某均持械。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康某某、吕某乙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损失为抢救医疗费88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21432元、交通费3198元,共计33668.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因伤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临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不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52.49元、护理费34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62天×136.90元=848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215.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因伤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临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定期复查决定取内固定时间,病情变化随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17.35元、护理费47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224天×136.90元=30665.60元、交通费195元,共计58955.91元。另查明,案发后,施工单位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达成死亡赔偿协议,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给付李某某、王某甲一次性补偿金38万元,目的是安抚被害人家属和减轻犯罪工人的刑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康某某与李某某、王某甲达成补偿协议,吕某甲、吕某乙、康某某每人补偿李某某、王某甲2万元,共计6万元,并得到李某某、王某甲的谅解,请求法庭给予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远全、曹达锋、阳启华、苏月、王金文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吕某甲、康某某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成某某、吕某乙无视国法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远全、曹达锋、阳启华、苏月、王金文、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杜远全、曹达锋、阳启华、苏月、王金文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成某某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鉴于斗殴系因工地施工纠纷而引发,双方均因老乡关系而临时结伙,且施工单位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目的也希望减轻各被告诉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康某某、吕某乙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吕某甲、康某某、吕某乙积极主动补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远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曹达锋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被告人阳启华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被告人苏月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被告人王金文有期徒刑十年;以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吕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杜远全、曹达锋、阳启华、苏月、王金文、成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医疗费88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21432元、交通费3198元,共计33668.47元;被告人杜远全、曹达锋、阳启华、苏月、王金文、成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11552.49元、护理费34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848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215.17元;被告人杜远全、曹达锋、阳启华、苏月、王金文、成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医疗费18917.35元、护理费47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30665.60元、交通费195元,共计58955.91元的60%,即35373.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罪名认定错误,量刑畸轻、民事判决数额过少,应予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上诉称:请求法院对案件全案审理。被告人杜远全上诉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杜远全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且未实施犯罪行为,杜远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改判无罪。被告人曹达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苏月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文上诉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远全、曹达峰、杨启华、苏月、王金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甲、康某某、成某某、吕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罪名认定错误,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据法律规定,二人应仅就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提出意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甲提出民事判决数额过少,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已经依法充分保护李某某、王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且二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提出请求法院对案件全案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乙的请求于法有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杜远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杜远全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且未实施犯罪行为,杜远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杜远全纠集曹达峰等多人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同案曹达峰、王金文、成某某供述及证人陈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杜远全作为此次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其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曹达峰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曹达峰伙同阳启华、苏月、王金文在聚众斗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卷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李某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苏月、王金文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于施工单位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原审判决对苏月、王金文给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杜远全纠集曹达峰、苏月、王金文及原审被告人阳启华、成某某与吕某甲、康某某、吕某乙聚众斗殴,曹达峰、阳启华、苏月、王金文在聚众斗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杜远全、曹达峰、阳启华、苏月、王金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某某、吕某甲、康某某、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及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惠民审 判 员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王均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