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抗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徐某有诉梁某奎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某奎,徐某有,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抗字第1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梁某奎,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徐某有,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徐某有与梁某奎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某奎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松检民监[2015]22070000082号民事抗诉书,要求依法再审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任凤丽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