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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丽艳与石良珉、琚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艳,石良珉,琚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52号原告:周丽艳。被告:石良珉。被告:琚淑芬。原告周丽艳诉被告石良珉、琚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艳起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由被告石良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详见借条)。另悉,被告琚淑芬系石良珉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清为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借期壹个月,至2015年11月12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石良珉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石良珉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债务系被告石良珉、琚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0.6%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良珉、琚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丽艳借款2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石良珉、琚淑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