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行审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吉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3101行审第7号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向盛月,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5日对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作出的吉防征字(2015)01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吉防征字(2015)01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称,被执行人因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易地建设并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40万元,但被执行人只交纳20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吉防征字(2015)01号行政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的10日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0万元,并送达。被执行人在收到申请执行人送达的行政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缴费义务。2015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缴费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作出的吉防征字(2015)01号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吉防征字(2015)01号行政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智审 判 员 吴廷和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