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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乔立、杨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乔立,杨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8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乔立,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麻市街***号*栋。被告:杨俊峰,女,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白玉县建设镇河西街。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乔立、杨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锋、刘翠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立、杨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被告乔立、杨俊峰为购买由成都市盈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太极大道“金马湖中央生活一区——月映长滩A组团”11栋1层2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15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被告自愿用该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贷款,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结清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321485.48元,逾期利息、复利及相应罚息,以上述本金清偿之日为准(计算至2015年6月9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及相应罚息为19246.34元,准确数据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7030元;三、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被告乔立、杨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乔立、杨俊峰(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乔立、杨俊峰向原告贷款15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太极大道“金马湖中央生活一区——月映长滩A组团”11栋1层2号房屋,借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即月利率为3.465%,贷款期限为40个月,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乔立、杨俊峰将贷款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太极大道“金马湖中央生活一区——月映长滩A组团”11栋1层2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就二被告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太极大道“金马湖中央生活一区——月映长滩A组团”11栋1层2号,产权登记地址为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太极大道666号11栋1层2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159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乔立、杨俊峰发放贷款159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1485.48元,利息、罚息共计19246.34元。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70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信息摘要、逾期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乔立、杨俊峰发放贷款,被告乔立、杨俊峰未按约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乔立、杨俊峰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在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立、杨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21485.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9日共计19246.34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乔立、杨俊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乔立、杨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67030元;三、如被告乔立、杨俊峰未按照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乔立、杨俊峰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太极大道666号11栋1层2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乔立、杨俊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