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沐荃与黄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沐荃,黄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陈沐荃,女,布依族,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系非农业户口。法定代理人:陈刚,男,汉族,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系陈沐荃之父。法定代理人:任敏,女,布依族,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金珠西路***号。系陈沐荃之母。委托代理人:邓常超,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林,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原告陈沐荃之祖父(特别授权)。被告:黄鑫,男,汉族,身份证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现住三台县北坝镇。系甲小型轿车车主兼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系甲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罗宗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沐荃诉被告黄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沐荃之委托代理人XX林和邓常超、被告黄鑫、被告中人财保绵阳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沐荃诉称:2015年3月23日9时56分,被告黄鑫驾驶甲小型轿车,从三台县迎宾广场方向往三台县迎宾小区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行人陈沐荃相撞,造成陈沐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甲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919元;3、护理费14400元[住院(57天×100元/天×2人)=11400元+出院后(30天×100元/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5、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1-9项合计107501元。被告黄鑫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黄鑫是甲小型轿车的车主兼驾驶员,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原告主张的费用有部分过高应予调整。3、发生事故后,我方全额垫支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8308.04元应一并品迭。被告中人财保绵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该扣除自费药20%,鉴定费、诉��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主张的费用有部分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9时56分,被告黄鑫驾驶甲小型轿车,从三台县迎宾广场方向往三台县迎宾小区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迎宾小区内,与行人陈沐荃相撞,造成陈沐荃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沐荃当天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一月;2、一月后来院复诊,复诊时带上住院期间所有影像资料;3、如有不适,立即就诊。用去住院医疗费18308.04元。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第0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鑫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沐荃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对陈沐荃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儿陈沐荃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甲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黄鑫,该车在中人财保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车主黄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08.0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明,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含原告之父亲陈刚从拉萨到成都的飞机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黄鑫承担全部责任,陈沐荃不承担责任。黄鑫既是车主又是驾驶员,黄鑫应承担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黄鑫的甲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中人财保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中人财保绵阳市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18308.04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天);3、护理费7120元[89天(住院+医嘱一月,即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19日)×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5、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6000元(因原告是幼儿,其父亲从西藏拉萨回四川看望、照料其儿子,其花费的交通费用较多,酌定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1-9项合计85890.04元-74602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死亡伤残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4602元;2、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588.04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11288.04元,由被告黄鑫承担。因被告黄鑫的甲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中人财保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有效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在商业险中应按20%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交强险之外按15%予以扣除自费药。因此,其黄鑫应承担的11288.04元中的10041.83元[11288.04元-(医疗费18308.04元-10000元=8308.04元×15%)=1246.21元],应由中人财保绵阳市分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垫支的费用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沐荃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84643.83元(交强险74602元、商业险10041.83元)。二、由被告黄鑫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沐荃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46.21元(保险公司不赔的15%的自费药部分)。扣除黄鑫垫支的18308.04元后,由陈沐荃返还黄鑫17061.83元。三、上列第一、二项及黄鑫应负担的诉讼费1100元抵扣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直接分别付给陈沐荃人民币68682元、黄鑫人民币1596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后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沐荃负担125元,被告黄鑫负担110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已在上列第三项��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