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华诉被告迟武斌、施东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迟武斌,施东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王秀华,女。委托代理人韩艳,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武斌,男。委托代理人魏彤,男,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东林,男。原告王秀华诉被告迟武斌、施东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华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撤回了对施东林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准予其撤回对施东林的诉讼。迟武斌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8日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后迟武斌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本院的裁定。王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迟武斌的委托代理人魏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诉称,2011年9月6日,王秀华以150000元的价格在案外人郭德林处购买了挂车及牵引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迟武斌以王秀华与郭德林恶意串通为由起诉至密山法院,请求确认王秀华与郭德林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并对诉争的车辆予以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就地查封了该车辆。保全期间,迟武斌强行将诉争车辆开走,致使王秀华无法将该车投入营运。后该案以王秀华胜诉结案。故王秀华诉至法院,要求迟武斌赔偿其占有该车辆期间给王秀华造成的经济损失40余万元。被告迟武斌辩称,迟武斌原对诉争车辆享有部分权利,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王秀华主张的损失没有明确的范围和数额,即使存在损失也是王秀华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与迟武斌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王秀华起诉迟武斌的行为并不具备一般侵权的四个要件。故要求驳回王秀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王秀华与案外人郭德林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郭德林将其名下的奥威双驱牵引车及挂车一辆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秀华。王秀华交付购车款后,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将该车变更登记在王秀华名下。车牌号为黑G754**号,挂车车牌号为黑G08**号(原车牌号为黑G746**号)。2011年10月20日,作为与郭德林共同出资购车的合伙人被告迟武斌将郭、王二人诉至法院,以在自己不知情,郭德林擅自作主将合伙购买的车辆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王秀华为由,要求撤销郭、王之间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10月11日,迟武斌在立案前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密立保字第32号裁定,将涉诉车辆予以查封。同日,迟武斌私自将被查封车辆开走占有。该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密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迟武斌的诉讼请求。迟武斌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迟武斌的上诉,维持了密山法院的原判决。因迟武斌对涉诉车辆予以占有,王秀华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迟武斌返还车辆。迟武斌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裁定移送牡丹江农垦法院处理。牡丹江农垦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牡丹江农垦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将涉诉车辆卖与了迟武斌。对以上事实有密山法院及牡丹江农垦法院的法律文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5年2月9日,王秀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迟武斌、施东林赔偿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7月25日迟武斌占有涉诉车辆的营运损失。审理中,王秀华撤回了对施东林的起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王秀华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实王秀华系密山如意空车配货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进而证实王秀华专门从事空车配货业务,有能力保障车辆的运输货源。迟武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不能证明王秀华自己经营运输车辆必须具备营利能力。王秀华提供了其在经营如意空车配货信息咨询服务部期间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的《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131份,证明在此期间仅以出发地为密山市,目的地为哈尔滨市的即有大量的运输货源。迟武斌对此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所涉车辆为20余辆,并非单一车辆的运输记录,同时上述车辆的型号与争议车辆的型号无法确定,因此该证据与王秀华的诉讼请求无直接的证明力。王秀华提供了车辆运输利润计算表一份,以诉争车辆(6轴40吨)为计算标准,以密山市-哈尔滨市为运输距离,单程利润为2080元(即运费40吨X150元/吨=6000元,成本为油料费1300元,过桥费420元,修车费200元,税费300元,司机工资1200元,保险500元,合计3920元。6000元-3920元=2080元)。每月10次,每年的损失为249600元。迟武斌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为王秀华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明确车辆的载货能力,具体承载货物的品种以及运距等基本信息,属无效证据。审理中,王秀华主张将运输量定为每月3次往返。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迟武斌因涉诉车辆而与原告王秀华发生纠纷,其申请对诉争车辆予以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在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迟武斌在未有任何部门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诉争车辆开走占有,其行为侵害了王秀华的财产权利,对由此而给王秀华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秀华购车后即发生纠纷,且其始终为此主张权利,在整个纠纷处理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其对其损失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又因迟武斌在王秀华购车后尚未投入营运时将车开走占有,其要求王秀华举出直接损失的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秀华在购车时,经营如意配货信息咨询服务部,存在能够满足其经营货运活动的客观事实,其提供的2010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的《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即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王秀华主张每月以密山市至哈尔滨市为运距往返三次的运输量,基本符合客观事实。迟武斌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异议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故对迟武斌的异议不予支持,对王秀华的主张予以支持。王秀华提供的以密山市至哈尔滨市为运距的单程利费计算表格,迟武斌虽有异议,其亦未就其异议提供出足以反驳王秀华所提供的利费计算方式的证据,且王秀华的计算标准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迟武斌的异议不予支持,对王秀华提供的利费计算结果予以采信。经审核,王秀华的营运损失为2080元/次月X2(往返)X3次(每月)X33月(自迟武斌将车辆开走占有至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即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4118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武斌给付原告王秀华营运损失411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被告迟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泽海代理审判员 柴晓宇人民陪审员 李昊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