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涛,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孙涛在本市正大城一期16栋1门102室,撬窗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家中人民币1000余元。2013年8月24日17时40分,孙涛在本市宽城区万龙第五城A区35栋105室,以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家中黄金带坠项链1条和金戒指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2363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董某某、李某甲陈述;被告人孙涛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涛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上诉人孙涛上诉称,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其盗窃被害人李某甲财物的事实,其是在侦查人员殴打下才承认的,且赃物未能扣缴,其虽进入室内但未盗得物品,认定此起犯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通过侦查发现孙涛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4月29日将其抓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孙涛出生于1990年6月23日。3.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孙涛的前科劣迹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孙涛引领公安人员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5.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4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8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350元,合计23630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24日在被害人董某某、李某甲家中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指纹的情况。7.指纹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某及李某甲家中指纹均为上诉人孙涛左手食指所留。8.证人李某乙(被害人李某甲父亲)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家里被盗时其正在出差,丢失了1条金项链,2个吊坠,1个金戒指,具体克数记不清了,购买时共计花费3万余元。9.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6日17时许其下班回家发现家里鞋柜上放着的现金1000余元被盗。10.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19时40分,其回到家里发现家中被盗,丢失1条金项链,2个金吊坠及1个镶嵌红宝石的金戒指。都是在2013年4月欧亚商都店庆时购买,共计花费3.4万余元。11.上诉人孙涛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上午,其在宽城区政府附近小区的一楼住户家,确定没人后用石头将窗户打碎,将鞋架上放的1000多元偷走;2013年夏天的一天上午,其在万龙小区的某栋楼105室,划开纱窗进入室内偷了1个项链和1个金戒指,都是黄金的,能有25克左右,当天下午销赃得款1000元。关于上诉人孙涛提出“其未盗窃李某甲家中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涛曾两次供认其盗窃李某甲家中黄金项链及戒指的事实,其虽提出曾受到刑讯逼供,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而其供述的所盗物品特征、作案手段等细节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在发现丢失物品后当即报案,故孙涛上诉称进入室内但未盗取物品的理由与现有证据不符,且不符合客观实际,孙涛供称所得赃物被其销赃,未扣缴到赃物并不意味着证据不足,综上,认定其此起盗窃犯罪的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