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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克良与江亚东、张寅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良,江亚东,张寅,张康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赵克良。被告江亚东。被告张寅。被告张康喜。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克良诉被告江亚东、张寅、张康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良、被告张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亚东、张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良诉称,其于2015年6月1日晚8时30分左右骑电动车回家,其发现有一面包车停放在其家所在的楼门口,因该面包车挡住了其电动车充电的地方,因按喇叭无果,故其用手拍面包车的后门,后被告江亚东拿了一个锤子出来,被告张寅、张康喜也相继出来,其要求他们马上将面包车开走或停到车位上,被告江亚东不同意开走,因其喝了一点酒,故与对方争吵对骂了两句,后被告江亚东、张寅对其拳打脚踢,被告张康喜虽像是拉架,其实让被告江亚东、张寅更疯狂的打其,后在周边邻居的喝止下,其才有机会勉强爬起去报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亚东未作答辩。被告张寅辩称,2015年6月1日晚,其与被告江亚东至被告张康喜家安装空调,原告在外面拍打其停靠在门口的面包车,后其要被告江亚东将面包车移开,被告江亚东与原告两人发生口角,互相骂对方,被告江亚东先推了原告,后双方互相推搡,原告倒地了,其当时一直在边上,其没有参与争吵和打架,其与被告张康喜也没劝架。被告张康喜辩称,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因其与原告系邻居,在被告江亚东、张寅参与协商的情况下,其愿意补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晚,原告在外喝酒后回家,发现被告江亚东将面包车停放在原告家楼道门口,妨碍原告停放电动车,原告遂辱骂了被告江亚东、张寅,被告江亚东、张寅将原告推倒在地,在原告爬起后,被告江亚东仍追打了原告,经原告电话报警,纠纷平息。原告因伤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药费772.5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发当日,被告张寅根据被告张康喜的要求去被告张康喜家安装空调,被告江亚东受雇于被告张寅,被告张寅指派被告江亚东安装空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药费票据、病历卡、检查报告单,本院至香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亚东、张寅因机动车的停放位置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打,致原告受伤。因原告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争议,且存在辱骂他人的行为,原告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江亚东采取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致人受伤,对本次损害事件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张寅作为被告江亚东的雇主,对被告江亚东故意殴打原告所产生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无证据反映被告张康喜参与打架,故被告张康喜对本案纠纷无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康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江亚东、张寅对原告损害结果存在的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江亚东、张寅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00元。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因本次伤害事件而产生的医疗费支出金额,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772.5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两份载明:原告因全身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十日。2、昆山市金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赵克良系昆山市金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司技术工,月收入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特此证明。3、昆山市金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赵克良系本公司员工,在2015年6月1日至12日期间因本人身体疼痛,去木渎人民医院检查要求休假,在这一期间一直未来本公司所属工地上班(浒关华美花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张康喜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10日而收入减少的事实,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减少收入4000元,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的标准,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418元(51756元/年*10日)。综上,原告赵克良因本案所涉侵权事件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90.5元。由被告江亚东、张寅赔偿1533.35元,由原告赵克良自行负担65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亚东、张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克良人民币1533.35元。二、驳回原告赵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赵克良负担120元,由被告江亚东、张寅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 丰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