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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松柏与孙英、蒲德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松柏,孙英,蒲德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3执28号申请执行人李松柏。被执行人孙英。被执行人蒲德甫。李松柏与孙英、蒲德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盐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孙英、蒲德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英、蒲德甫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英、蒲德甫在郑双武、谢小贵执行案件中尚有应付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孙英、蒲德甫在郑双武、谢小贵处应付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格审判员 吴召泉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