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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四季亭日式料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宇阳电子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四季亭日式料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新华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张菊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炜,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宇阳电子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定西路1235弄7号404室-405室。法定代表人马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孔亮,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四季亭日式料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亭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16日,上海宇阳电子总公司(以下简称宇阳总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四季亭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就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新华路369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80.8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下同)16万元,租金按季支付;租赁期满后,属于甲方投资的财产,乙方应完好无损地归还给甲方,属于乙方投资的财产,动产仍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在甲方厂地上投资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上述租赁期间届满后,四季亭公司拒绝搬离,继续使用涉讼房屋至今。后宇阳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四季亭公司搬离涉讼房屋,将涉讼房屋交还给宇阳总公司;二、四季亭公司向宇阳总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季度4万元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四季亭公司交还房屋之日止)。四季亭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宇阳总公司向四季亭公司支付补偿金150万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记载了租赁期间。四季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续租达成合意。租赁期间届满后,四季亭公司应当将涉讼房屋交还给宇阳总公司。四季亭公司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占用涉讼房屋,致使宇阳总公司无法收回房屋,对宇阳总公司造成损害。宇阳总公司请求判令四季亭公司搬离涉讼房屋,将房屋交还宇阳总公司,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四季亭公司在租赁场地上投资的不动产归宇阳总公司所有。四季亭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补偿达成合意。故四季亭公司以其对涉讼房屋进行了扩建、改建及装修为由,要求宇阳总公司给予补偿,于法无据。对四季亭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四季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新华路369号底层房屋,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宇阳总公司;二、四季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阳总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季度人民币4万元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四季亭公司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四季亭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65元,由四季亭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四季亭公司负担。判决后,四季亭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2012年经被上诉人默许,上诉人拆除原有的搭建部分并重建,投入100万元;被上诉人承诺续租并同意搭建,上诉人才于2015年与周边居民签订了补偿协议,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100万元。被上诉人宇阳总公司辩称:2014年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不再续租;搭建物2003年前已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其于2012年进行搭建不是事实,故不同意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季亭公司主张宇阳总公司承诺续租,但为对方所否认,四季亭公司又未能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显难成立。鉴于涉讼合同租期届满,故原审判决四季亭公司搬离并返还房屋,并无不妥,可予维持。二审中,四季亭公司陈述其仍占用房屋并经营,故其依法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四季亭公司主张其经宇阳总公司同意于2012年拆除原搭建物并重建,然为宇阳总公司所否认,二审中,四季亭公司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同时,其对投入的费用亦无基本依据;涉讼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属于出租方投资的财产,承租方应完好无损地归还给出租方,属于承租方投资的财产、动产仍归承租方所有,但承租方在出租方厂地上投资的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综上而言,本院认为,一方面,四季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租赁期间的搭建行为及其“支出”;另一方面,即便其有搭建,相应的搭建物依约也应归出租方所有,故前述上诉理由,本院难予采纳。综上所述,四季亭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宇阳总公司支付补偿金10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3.30元,由上诉人上海四季亭日式料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振军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