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潞城市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潞城市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海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潞城市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翟店镇贾村。法定代表人韩鱼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鹏,男,汉族。上诉人潞城市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潞城市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4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简单地依据被上诉人是承运人,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是本案涉案水泥的承运人,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所诉主体有误。张海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原告潞城市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人潞城市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张海鹏拉走其水泥而未支付水泥款而形成的纠纷。原告潞城市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张海鹏的身份信息明确;诉讼请求具体详细;且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亦属受诉法院管辖,故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范畴,应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实体判决。综上,原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潞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