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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知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负责人姚欣。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祥,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实业股份公司)诉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世纪联华锦艺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世纪联华锦艺店、世纪联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因二被告针对涉案公证书向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复查并向青岛市公证协会对复查决定进行投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郑知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青岛市公证协会出具处理意见书,对其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中止原因消失,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诉称:七匹狼实业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奔狼图形+SEPTWOLVES”的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文字商标、第706064号“奔狼图形”商标、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组合商标的商标权。多年来,七匹狼实业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方面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使得七匹狼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害七匹狼实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给七匹狼实业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3、判令二被告在《大河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主张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图形商标、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对诉状中所列的其它商标放弃诉讼请求。被告世纪联华碧波园店、世纪联华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原告公章没有显示组织机构代码,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章样式的要求;授权委托书(七匹狼实业公司对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公证的授权)的授权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经过期,公证程序不合法;所销售的商品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实业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截止)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的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于1998年12月2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2003年1月28日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商标的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2006年11月22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9号文件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所附图样为第933429号组合商标)2014年10月14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郑州市中原区世纪联华锦艺店付款139元购买吊牌上含有“佰义罗狼”和“奔狼图案”的裤子一条及其他商品,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和加盖有“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发票专用章(1)”的机打发票一张。公证处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2014年10月23日,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及七匹狼实业公司共同指派检验人员对裤子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别证明一份。鉴定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裤子重新进行了封存。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莱西证经字第68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地点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庭审中,七匹狼实业公司提交了封存的实物。拆开封存商品,内为一条灰色休闲裤。裤子吊牌有三张,一张吊牌使用“奔狼图形+BAIYILUOLANG+佰义罗狼”标识,第二张吊牌主体为空白,仅在下部有“B.Y.L.L”四个英文字母;第三张吊牌上正面为“奔狼图形+佰义罗狼”标识,反面为“合格证”,列表中有品牌、品名、等级、执行标准、货号、尺码等信息,其中标注“品牌.佰义罗狼”。经比对,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商标为奔狼图形商标,第933429号商标为奔狼图形+英文字母+七匹狼组合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在吊牌上使用的奔狼图形与上述二商标奔狼图形均为奔跑的狼的形象、狼的姿态、表现角度、表现手法均相一致,视觉上无明显差别,与上述商标中的奔狼图形相同。另查明,1、被告世纪联华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为200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世纪联华锦艺店于2013年3月20日注册成立,负责人姚欣,登记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2012年2月29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行使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等事项的代理权,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2014)莱西证经字第686号公证书、青岛市公证协会处理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商标为图形商标,第933429号商标为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虽然提出原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上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违反工商机关的管理规定,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印章不是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印章,否定诉状及该项委托的真实性。且在本案中,原告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委托他人进行证据保全,并派员对公证保全的商品进行鉴定,随后又依法提起诉讼,其一系列维权活动前后连贯,能够体现七匹狼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七匹狼实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2014)莱西证字第686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七匹狼实业公司授予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案的公证活动发生于2014年10月15日,处于授权期限之内。《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其住所地在山东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虽然对公证程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项公证内容,该公证书亦未被公证机关撤销,故对该公证书应予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2014)莱西证字第686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公证封存的裤子系世纪联华锦艺店销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内容为一头呈奔驰状态的狼,该奔狼图形与第5319995号商标的图案、布局一致,二者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同时还与第933429号组合商标中的奔狼图形一致,仅比该商标缺少了部分要素,整体与该商标构成相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故侵犯了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在标注“佰义罗狼”商标的同时使用七匹狼奔狼图形是否造成混淆及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法》所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标识商品来源、避免相混淆的区别功能,同时还包括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即商标的显著性。原告含有奔狼图形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持续投入,已使广大消费者对此十分熟知,使用奔狼图形的相关商标承载了原告的良好商誉及产品的美誉度,成为原告重要的无形资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奔狼图形的使用则明显破坏了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无论是否造成商品来源混淆,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七匹狼实业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侵害的是七匹狼实业公司的财产性利益,而非人身利益,所以七匹狼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侵权产品与七匹狼集团公司相关产品的相似度予以确定。对原告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39元及其他合理的维权开支,应予以支持。综上,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世纪联华锦艺店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世纪联华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锦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图形商标、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红军审 判 员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