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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韩桂霞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韩桂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uJunling,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霞。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桂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纽海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第十一条已载明“适用法律和管辖权: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韩桂霞在纽海公司经营的网上购物平台“1号店”购买商品,后纽海公司将相应商品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收货地址为宿迁市宿城区。韩桂霞因商品质量和宣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纽海公司辩称其已经通过与韩桂霞签订《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形式,选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纽海公司提供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属于其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主张协议中第十一条关于约定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该格式条款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但根据纽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在2015年1月1日之后其以加大加黑方式就该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而本案中韩桂霞所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最早一笔发生于2014年10月25日,而在当时纽海公司在《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纽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纽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并采取加黑加粗的方式标注出来,特别提醒韩桂霞注意该条款。在网签合同的特殊条件下,纽海公司已穷尽能采取的合理方式尽到了提醒义务。二、韩桂霞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员,与纽海公司网签《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程序正义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纽海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共订立三份买卖合同,应当分案审理。原审法院仅以双方发生的第一笔买卖行为的时间认定纽海公司是否尽提醒义务,以偏概全。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纽海公司作为经营者与韩桂霞网签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纽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双方买卖合同签订时,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韩桂霞注意,且本案中双方的买卖行为最早发生于2014年10月,而纽海公司于2015年1月才将该条款以加大加黑的方式标注,故纽海公司主张其已特别提醒韩桂霞注意协议管辖的约定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纽海公司主张韩桂霞系职业打假人,并熟知《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的内容,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发生三次买卖行为,但均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是消费者注册时签订的格式合同,纽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与韩桂霞发生另外两笔交易时仍需重新签订或阅读确认上述协议,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发生的第一次买卖行为时间来确定纽海公司是否已尽提醒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纽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源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