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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何本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何本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6188号原告:张志刚,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何本山,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信息不详)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原告张志刚与被告何本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张志刚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何本山,后送达人员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何本山的住址(即银川市金凤区某大厦某室)前往送达,发现此处为某公司的住所地而非被告何本山的住址,且该公司处于无人营业的状态。本院给予原告充足的时间补充提交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银川市金凤区的证据,原告至今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刚因与被告何本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有效的联系方式或住所地,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志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