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卫星与被上诉人范军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陈晓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星,范军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陈晓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星,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兆宁,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强,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志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维,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卫星因与被上诉人范军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晓维���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卫星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宁,范军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陈晓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5日00时06分,范军强驾驶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通街左转弯时,与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晓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李卫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认定,范军强、陈晓维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李卫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卫星在宁夏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颅骨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发裂伤、右手环指远指间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14243.56元(3277.58元+10965.98元)。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李卫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3598元(其中:医疗费1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442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合计93598元,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剩余83598元),后续治疗费、修复、伤残等另行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宁B82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为李卫星垫付医疗费1万元,肇事车辆车主麻瑞为李卫星垫付费用10965.98元;���次事故导致李卫星七颗牙齿脱落;李卫星从2015年6月7日开始在大武口区至尊百草养生会所工作,每天工资为466.57元,双方的用工协议已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相关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李卫星的损失:1、李卫星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李卫星及范军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4243.56元;2、李卫星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天×100元/天】;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本地交通条件等相符合,酌情确定为500元(10天×50元);4、误工费根据李卫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卫星现尚未治疗终结,故其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同���李卫星自述其与大武口区至尊百草养生会所之间的用工协议于2015年7月1日解除,故误工费分段计算,合计为8481.65元(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日,7天×466.57元;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13日,21833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个月÷30天×86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李卫星未出示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但结合李卫星受伤的部位及伤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李卫星未出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李卫星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022.17元(36798元÷12个月÷30天×10天);以上合计27247.38元。二、关于赔偿主体,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李卫星上述损失中的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22.17元、误工费848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03.8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4243.56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李卫星垫付的1万元,剩余4243.56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5243.56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范军强、陈晓维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上述5243.56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621.78元(5243.56元×50%),由陈晓维承担2621.78元(5243.56元×50%);因平安保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故范军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卫星提交的关于住宿费的证据不能成立,故其主张的住宿费1442元不予支持。李卫星要求后续治疗、修复及伤残费用另行诉讼,这是李卫星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李卫星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003.8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李卫星赔偿2621.78元,两项合计14625.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陈晓维赔偿李卫星2621.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李卫星负担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陈晓维负担45元。李卫星上诉称,一、李卫星主张的误工损失真实。李卫星系从事养生保健行业的专业人士,此前在上海、西安等发达城市打工过程中担任经理职务,富有管理经验,数年来实际薪酬在15000-20000元左右。来宁后在大武口区至尊百草养生堂任店长一职,约定每月底薪140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卫星自述其与大武口区至尊百草养生堂会所(下称百草会所)之间的用工协议于2015年7月1日解除”系明显误读当事人意思。李卫星与用人单位在《用工协议》第三条第五款及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有类似“缺勤休假超过7天则用人单位有权解除用工协议”,但本案中李卫星系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得不入院治疗并暂停工作,不属于上述可以解除用工合同的范畴;三、李卫星在原审起诉前,曾于2015年7月15日取得百草会所关于工资收入的证明,并附有工资条,原审却认定李卫星已于2015年7月1日与百草会所解除了用工协议,有悖事实。李卫星并没有说过上面的话,而用工协议到2016年6月30日截止。综上,原审判决中关于李卫星工资标准及误工时间的认定正确,但分段计算并使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错误。范军强、平安保险公司、陈晓维答辩称,原判误工费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李卫星与用工单位是否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二审期间李卫星提交原用工单位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工作单位未因李卫星病休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范军强对该证据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陈晓维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与李卫星的情形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原审���院调取的李卫星原用工单位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与李卫星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卫星与用工单位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李卫星提交的原用工单位出具的“说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小,本院不予采信。范军强、平安保险公司、陈晓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卫星与大武口区至尊百草养生会所的用工协议于2015年7月1日解除,故分段计算李卫星误工费为8481.65元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李卫星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卫星主张其未与大武口区至尊百草养生会所解除用工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采信的证据。综上李卫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李卫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冶淑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