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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708号原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626389。法定代表人:童永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德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骏,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故本案应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关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蜀山区井岗镇科学院路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理费80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