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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孙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希康、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辉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孙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交流,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5年10月被告在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并主张女儿归女方抚养,开庭审理时双方均同意离婚,女儿归女方抚养,开庭一个月后被告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双方共有财产。被告侯某辩称,对原、被告的婚姻形成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10月份被告虽曾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来原告撤诉的原因主要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当时矛盾的产生主要是由原告的父母介入原、被告夫妻生活,从而形成了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被告上次起诉之后,原告也同意让被告看望子女,并让被告回家居住生活,婚后在没有其父母参与他们生活的情况下,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双方并不符合离婚条件,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盱眙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孙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本案被告侯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本案原告孙某甲离婚;婚生女孙某乙有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被告侯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孙某甲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