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世峰科技园F栋B单元G栋1-2楼A单元。法定代表人钟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常青、罗瑞坤,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建八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尧安新村。法定代表人罗能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俊、邵欢,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康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廉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常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汪俊、邵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电康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东莞篮球中心工程项目提供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及环保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835500元,双方约定机组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完,环保检测合格后付至100%。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出线柜开关项目,价款60350元,预付70%,机组调试正常后3天内付清余款30%。两次价格共计1895850元。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机组系统调试完毕,运转正常,相关项目通过了专业检测机构的环保检测,但被告支付1719392.5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17645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6457.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政府环保部门对环保项目的验收认证合格资料,仅单方委托了一家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且该检测报告缺少夜间噪声的检测指数,故合同10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在质保期内,涉案设备出现故障,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派人修理,原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两年期银行质量保函,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原告的质保金94792.5元(合同总价的5%)。3.原告供应的柴油机品牌为国内品牌,与合同约定的国际品牌不符,关键的技术参数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告被业主除以罚款74000元并扣减工程项目造价776241.68元,该损失应当在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富电康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卖方)向被告(买方)提供发电机组一套;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发电机组清单为:1.一台品牌FDK、规格型号FMG396-1650、发动机型号16V165TS3-3C或16V165TS3-3D,电球型号MX-1540-4或MX-1600-4,金额1580500元,备注全新山柴发动机配上海马拉松交流发电机;2.一台出线开关柜,金额66000元;3.电缆10米,金额5500元;4.发电机房环保工程183500元,总价1835500元;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含材料原价、包装费、安装……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电机组技术要求及安装要求详见附件1,发电机组配置详见附件2,噪声治理工程量详单详见附件3;第四条约定,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1.卖方严格按照标准供货和检验,确保所供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完全符合标准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2.卖方对其所供的材料(设备)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如因合同标的物因质量等与合同规定的不符或其设计、工艺、原材料、调试或服务等缺陷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则要赔偿买方的所有直接和间接的损失。3.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八条约定,卖方将货送东莞CBA篮球中心项目并卸至指定地点,交给卖方指定收货人胡某137××××7084收货,指定收货人需在收货清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九条约定,1.货到指定地点3个工作日内,买方会同工程监理(业主)对产品外观进行现场抽检,并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质量、基数要求核对出卖方提供的质量证明文件中各种技术参数的符合性。2.买方及工程监理(业主)的收货验收仅作为感观合格的依据,不能解除卖方对产品内在质量所负的责任。3.卖方须随货提供真实的、针对本机组关键部件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书,并提供完整的买方要求套数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说明书、图纸等产品资料,否则不予验收。4.噪声治理材料的进场验收按照本项目工程管理要求执行,噪声治理项目的验收根据当地政府部门及业主要求进行,噪声治理项目的验收合格标准为取得全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书面验收合格资料及业主的认可;第十条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和办法:在验收中,发现合同标的物的品种、材质、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但买方在短时间内无法发现的质量缺陷等问题均由卖方承担……第十二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时间:1.根据工程需货进度及验收合格后的材料数量进行结算;2.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到货前付款至合同总额的6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0%,机组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完毕并取得环保等部门环保认证后付至100%,并同时开具5%两年期银行保函……第十四条约定,培训及售后服务:卖方有责任在合同标的物质保期内根据需要派有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设备安装及使用地点进行设备的维修及保养,质保期内发生的费用均由卖方承担,若卖方未能履行此职责,买方有权扣除其保证金的款项,以赔偿买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买方仍有向卖方索赔的权利……合同附件1技术要求约定,合同标的物为1460KW柴油发电机组基本要求如下:a柴油机:具有高压工轨式或电磁喷油技术……g关键设备品牌满足下列要求:柴油机为美国卡特彼勒(CATERPILLAR)、德国奔驰(MTU)……发电机电球为史坦福、马拉松……合同附件2发电机组配置清单约定:一.柴油发电机组,机组型号FMG396-1650,制造商名称,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二.柴油发动机,型号16V165TS3-3C,品牌MTU,发动机产地山西;三.交流发电机,型号MX-1540-4,品牌马拉松,产地上海;四.附件……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2012年8月23日,原告按照主合同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开具《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柴油发电机组出机单》,该出机单载明“机组型号FMG396-1650、发动机型号16V165TS3-3C、电球型号MX-1540-4,随机工具及文件各一套,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胡某在出机单上签字。其中随机所附文件包括山西柴油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6V165TE3柴油机使用维护说明书,载明柴油机调速器为电子调速器,通过执行器和供油齿杆调节高压泵的喷油量,来实现控制发动机转速,从而实现调节发动机的调速特性……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进行调试维修,同时出具派工单,被告员工在派工单上签字,其中2013年12月24日的派工单记载“联动调试、消防验收正常,机组启动正常”。2014年3月11日,原告委托第三方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发电机废气、噪声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废气及噪音均符合标准。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报零部件价单(补充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零部件材料包括铜排、出线柜开关、其他附件、人工费,合计603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70%,机组调试正常后3天内付清余款30%,被告在该报价单上盖章。同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上述两次合同总价款共计1895850元,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719392.5元,尚欠176457.5元未付。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关于篮球中心工程柴油发电机维修通知函》函称,载明“2015年10月份,柴油发电机设备在调试运行中出险故障,具体体现为启动后显示无电压无频率,无法发电,场馆物业管理单位的专业维修人员诊断为主板烧坏,因2015年CBA赛事在东莞篮球馆举行,急需用电保障,请富电康公司在3日内立即组织人员到东莞篮球中心进行维修、更换处理,逾期不解决,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富电康公司承担”。2016年1月10日,被告委托第三方东莞市某某机电设备经营部对上述事故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调压板,维修费用为850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物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出机单、派工单、环保检测报告、维修通知函、付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电康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到货前付款至合同总额的6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0%,机组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完毕并取得环保等部门环保认证后付至100%,同时开具5%两年期银行保函;噪声治理项目的验收合格标准为取得全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书面验收合格资料及业主的认可。原告举证有被告员工签字的派工单证明自2012年8月23日机器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对机器进行安装调试维修,且2013年12月24日的派工单记载“联动调试、消防验收正常,机组启动正常”,故本院认定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委托第三方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发电机废气、噪声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证明废气及噪音均符合标准。根据政府环保部门的职能职责范围,政府环保部门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单位,而非单项工程委托检测机构,原告未能取得全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书面验收合格资料,故委托第三方具有检测资质的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被告对该检测结果不予认可,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该项目已取得环保认证。综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6457.5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抗辩因柴油发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94792.5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卖方有责任在合同标的物质保期内根据需要派有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设备安装及使用地点进行设备的维修及保养,质保期内发生的费用均由卖方承担,若卖方未能履行此职责,买方有权扣除其保证金的款项,以赔偿买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买方仍有向卖方索赔的权利。被告举证维修通知函、维修记录、照片等证据,证明该涉案机器出现故障无法发电而需原告维修,并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发维修通知函,要求原告于3日内进行维修,否则被告将委托第三方予以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2年,而维修通知函的发送时间距设备调试安装完成之日2014年12月24日尚未满2年,仍在质保期内,而原告在收到维修函后并未予以维修,后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被告委托第三方东莞市某某机电设备经营部对上述事故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调压板,维修费用为8500元,故此费用应当在被告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抗辩应当扣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5%即94792.5元,超出了其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原告供应的柴油机品牌为国产山柴牌,与合同约定的国际品牌MTU等不符,同时关键的技术参数为电子调速器,与合同约定的具有高压工轨式或电磁喷油技术不符,导致被告被业主除以罚款74000元并扣减工程项目造价776241.68元,该损失应当在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发动机组清单明确载明“发动机型号为16V165TS3-3C,备注全新山柴发动机配上海马拉松交流发电机”,且原告举证的交付货物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出机单载明了发动机的型号为16V165TS3-3C,随机所附的文件包括山西柴油机工业有限公司的使用说明书,且该说明书中载明了柴油机调速器为电子调速器,通过执行器和供油齿杆调节高压泵的喷油量,来实现控制发动机转速,从而实现调节发动机的调速特性,并非具有高压工轨式或电磁喷油技术。合同第九条及第十条约定,货到指定地点3个工作日内,买方会同工程监理(业主)对产品外观进行现场抽检,并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技数要求核对出卖方提供的质量证明文件中各种技术参数的符合性。在验收中,发现合同标的物的品种、材质、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型号为16V165TS3-3C的山柴牌柴油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际品牌无依据,且根据交付货物的随机文件及出机单均能够及时核实出设备的品牌及技术参数,而被告在收取货物3日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要求因此而扣减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457.5元,在扣除维修费8500元后,剩余167957.5元应当支付原告,本院对此款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同约定的付全款时间为系统调试完成并取得环保认证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委托第三方出具检测结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67957.5元及利息(以167957.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9元,减半收取2169.5元,由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曙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