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王启智、张景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王启智;张景湘;辛光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6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66号。工商注册号:530400000001254。负责人李德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启智,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张景湘,女,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系湖南省株洲市北区人,现住址同上。被告辛光武,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诉被告王启智、张景湘、辛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辛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智、张景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启智、辛光武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启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物为坐落于红塔区葫田玉溪师院B5幢501号、建筑面积为166平方米的房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200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启智发放借款16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4.2‰。被告王启智2015年3月31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8月8日,已连续五期违约,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原告)有权停止向甲方(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3、借款期间,甲方累积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启智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王启智、张景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8201.35元,利息1950.39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合计90151.71元;三、由被告辛光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启智、张景湘未作答辩。被告辛光武辩称,一、原告工作人员业务行为存在明显失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口头说一套,做是一套,说最后是所在单位担保,最后却变成了自然人个人担保,涉嫌权利人以不当方法取得权利,让自然人个人承担了分外之责,却没有尽到提醒、告知义务,使被告辛光武不知道自己担当着这份责任。且当时被告辛光武就任房产、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办公室主任,如果知道有当保证人的事情,一定会积极督促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工作制度管理措施存在严重疏漏。合同中约定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产保险单都交由银行保管,银行不行使自己的权力,该办理的不去办理,现因银行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不良后果,要被告辛光武来承担是没有道理的。二、借款合同的第一页丙方处清楚明白地标注自然人群体相互担保,却在合同最后一页丙方处只有被告辛光武一人签字,当时原告工作人员承诺的会办好群体其他人的签字去哪儿了?原告对自然人相互担保群体、小组变成个人了,银行也没有在程序上告知,被告辛光武不可能自己求着为别人提供担保。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明显失误,原告工作制度管理措施存在严重疏漏的重大过借,造成被告辛光武承担了保证责任却不自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后却不能正确履行保证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启智、辛光武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启智提供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被告辛光武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三、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启智、辛光武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经玉溪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四、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景湘作为王启智的妻子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五、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景湘作为王启智的妻子自愿用所购房屋抵押的事实;六、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借款16万元给被告王启智的事实;七、拖欠本息清单、对账单。证明被告现拖欠借款本息的金额。经质证,被告辛光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辛光武本人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业务经办人取得本人签字存在不正当性、不合法性。被告王启智、张景湘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被告王启智、张景湘、辛光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启智发放贷款,被告王启智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王启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启智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中对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王启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案发生的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张景湘与王启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且被告张景湘向原告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景湘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光武为被告王启智向原告申请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终止条件发生之前,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在庭审中,被告辛光武一直辩称,原告方存在过错,本案应当为群体担保而非个人,但是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予证实,被告辛光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就视为是其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辛光武对王启智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被告王启智、辛光武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王启智、张景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借款本金88201.35元,利息1950.39元,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利随本清;三、被告辛光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启智、张景湘追偿。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550元,由被告王启智、张景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田 惠审判员 柴晓静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