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臧艮侠与许传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艮侠,许传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354号原告臧艮侠,1953年8月16日,居民。委托代理人沈伟青,居民。被告许传迎,居民。原告臧艮侠与被告许传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艮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青、被告许传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艮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7月31日,被告将煤气瓶中的残渣倒在原告家渔塘边,在案外人沈永春劝阻时,被告便对沈永春和原告进行谩骂,随后被告与沈永春发生冲突,导致原、被告相互受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丈夫沈永春与被告就各自的赔偿费用产生纠纷。因与被告就双方的损失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610.3元{医疗费6612.3元、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护理费3280元(4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交通费11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许传迎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的家属沈永春打我的,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31日,原告因被告在其家鱼塘边倾倒煤气残渣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及其家属沈永春与被告及其家属杨冬梅之间相互撕打,致双方互有损伤。后原告到上××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96元。2015年8月1日,原告至宿迁市××区塘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116.3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琐事产生争执,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被告也有侵权行为存在,综合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及全案案情等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在该起事件中原被告责任相同,故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均为50%。对于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612.3元、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504.3元,被告应承担3752元(取整)。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传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臧艮侠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5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臧艮侠负担100元,由被告许传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