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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闫春诉马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马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1号原告:闫春。被告:马勇。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春诉被告马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被告马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在伊宁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腰椎疾病住院15天,并且对原告的孩子进行谩骂、殴打。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和孩子造成了精神伤害。在巨大的精神压力下原告患了乳腺肿瘤疾病并做了肿瘤切除手术,但被告从未到医院探望。被告的家庭暴力和对家庭的极度不负责任直接导致了原、被告的婚姻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3、本案涉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存在家暴和打骂孩子的情况。原、被告都是再婚,之前各有一个子女。双方从结婚开始就没有和谐的生活,一直冷战,原告对被告的孩子也不太好。婚后家庭开支全是被告支付,家具都是被告向他人借款购买。在领结婚证前一个月被告用自己的钱交了房屋首付款86500元,但办房产时原告直接办在了自己的名下。房屋贷款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的。另外被告还从银行用工资卡贷款6万元,给原告父母55000元和原告的姐姐共同购买了一辆货运车,但是该车却落在原告弟弟的名下。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居住的房屋虽然是原告婚前财产,但被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86500元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对于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及装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闫春与被告马勇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二、2009年12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通过伊犁金旗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购买他人位于伊宁市飞机场路14号102层24号楼房一套总价款18万元。2009年12月6日,被告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865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彩礼)。2010年1月6日,原告缴纳了该房屋的契税,剩余房款原告办理了公积金贷款,于2010年1月开始还款,贷款期限为15年。同年1月7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所有权人为原告单独所有。同年2月双方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于同年5月入住。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已偿还的贷款按5万元计算(截止2016年1月)及房屋装修部分的现有价值为15000元。另双方尚有共同财产:长虹42寸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抽烟机一台、太阳能淋浴器一台、煤气灶一个、吸尘器一台、餐桌带四把椅子。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房地产转让合同,伊犁金旗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证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公证书,契税发票,完税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闫春与被告马勇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相互缺乏沟通,产生矛盾时未及时解决,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位于伊宁市飞机场路14号102层24号楼房一套系原告在婚前购买,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在婚前为购买该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865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给付的彩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双方在婚后偿还的房屋贷款5万元及房屋装修价值1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房屋内的其他财产亦依法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与原告的姐姐共同购买货运车一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春与被告马勇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长虹42寸液晶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台、抽烟机一台、太阳能淋浴器一台、煤气灶一个、餐桌带四把椅子、吸尘器一台、已还贷款5万元及房屋装修部分归原告闫春所有;台式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马勇所有;三、原告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马勇房屋贷款及装修款共计25000元;四、位于伊宁市飞机场路14号102层24号楼房一套属于原告闫春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闫春所有;原告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马勇86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际收取75元,由原告闫春负担38元,被告马勇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娜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