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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蒋殿华、蒋殿军与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殿华,蒋殿军,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蒋殿华。原告蒋殿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东县袁庄镇。法定代表人陈威涛,镇长。委托代理人徐祥洪,如东县袁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蒋殿华、蒋殿军诉被告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殿华、蒋殿军委托代理人黄拥军,被告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祥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殿华、蒋殿军诉称,两原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受被告邀请回乡合伙投资创业。同年3月原告蒋殿华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将一宗约126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出让给原告开发,并由原告承担出让费用;被告承诺按规定办理好出让手续,若不能办理的,被告按成本价回购原告所建房屋。两原告按期将“锦袁大厦”(上述土地上的建筑)建成竣工后,该宗土地仍未能办理出让手续。2012年4月,该建筑被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予以没收,并移交给被告处理。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政府机关作出的承诺应具有可信赖性,被告也承诺不能办理合法手续,则按成本价收回建筑物。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11200元。被告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辩称:投资协议应当无效,对于两原告实际损失没有异议,只是两原告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至少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两原告受被告招商政策邀请,回乡合伙投资创业,在袁庄镇袁海农居点东北处建设锦袁大厦。同年3月原告蒋殿华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将一宗约126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出让给两原告合伙共同建设开发,并由原告承担出让费用;工程建成后,原告划出不少于300平方米建筑面积给被告所有并使用;被告承诺按规定办理好土地所有权证给原告,若不能办到证的,被告将按成本价回购原告所建房屋。上述工程于2011年竣工,但土地证书一直未能办到。2012年4月24日,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因蒋殿军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厂房,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并要求其退还非法占用的1033平房米集体土地,没收在上述土地上新建的456平方米厂房和水泥场地。同年5月14日,原告蒋殿军自觉退还了土地,自愿交出了非法建筑。同日,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456平方米非法财产移交给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此后,原、被告为上述建筑的成本价值产生争议,2014年7月30日,被告委托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锦袁大厦”的房产成本价值进行评估,于估价时点2010年10月30日成本价值3123400元,原告缴纳房产评估费用7800元。此后,双方为损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被告赔偿两原告房屋建设成本价值3123400元、评估费用7800元,并承担2012年5月14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月息3.85‰)480000元,合计361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合作协议、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非法财物移交书及移交清单、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投资开发建设“袁锦大厦”,实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其所占用的土地未办理征收和转用审批手续,仍为农民集体所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被告作为当地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两原告未审查相关手续,盲目投资,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85%,即306952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精神,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殿华与被告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二、被告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蒋殿华、蒋殿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06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5690元,由原告负担5353元,被告负担30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姜海军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