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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元兰与被告陆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元兰,陆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任元兰。委托代理人张丹。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陆国平。原告任元兰与被告陆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元兰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元兰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陆国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闯红灯撞上驾驶电瓶三轮车的刘来好(后载原告任元兰),致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曾向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的损失,但被告拒赔应该承担的部分,故原告再次起诉,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7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按照每天18元计算18天住院时间)、营养费7120元(按照每天12元计算60天)、鉴定费4350元中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和被告各自已支付10000元后,对于剩余的损失按照80%的比例,要求由被告陆国平赔偿8872元。被告陆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陆国平驾驶牌照为晋JBA8**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常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陆镇迎宾路路口,闯红灯后向南左拐弯时,遇刘来好驾驶电瓶三轮车,后座搭载原告任元兰,沿迎宾路由向北行驶至路口向东右拐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来好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国平和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公司赔付其相关损失108433.20元。由于被告陆国平未到庭应诉,故原告在该案的审理中撤回了对陆国平的起诉,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27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06462.5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39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陆国平赔付8872元的剩余损失。因被告陆国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但其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陆国平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5)武山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其相关损失总计106462.50元,已经人民法院的审查,并得到了确认,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仅从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获得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83960元的部分赔款,对于不足部分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陆国平赔偿。本起事故中刘来好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确定由刘来好承担30%、陆国平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陆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在已查证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国平向任元兰赔付157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57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任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已由任元兰预交),由陆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