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953号原告陈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被告小某,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日本国人,住日本,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未经了解,双方于2007年10月1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日本。原告于2008年9月21日赴日本探亲,但双方无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2015年8月7日原告回到福清。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小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0月17日在福建省民政局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日本。原告曾赴日本探亲,但双方未取得联系,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失去联系。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复印自福建省民政厅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组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二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福清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未经相互了解就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小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高国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