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亚军与海原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海原县三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76号原告王亚军,男,生于1972年3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原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强,系该政府镇长。原告王亚军诉被告海原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原县三河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军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固原市原州区裤子总汇购买服装37套及鞋11双,其中服装款55500元、鞋款2197元,价值共计57697元,因被告政府工作人员黄晓明当时未支付服装款及鞋款,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款及鞋款57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款555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海原县三河镇人民政府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海原县三河镇人民政府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固原市原州区裤子总汇购买了价值55500元的服装,因被告当时未支付服装款,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固原市原州区裤子总汇购买了价值55500元的服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装款555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鞋款2197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原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亚军服装款55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被告海原县三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