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洲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洲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753号原告苏州市吴中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北溪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郁克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燕,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洲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北官渡路38号2幢。法定代表人吴春华。原告苏州市吴中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洲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中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其面积为1018平方米的厂房至2014年6月30日。后,其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厂房,被告亦按约支��租金及物业费至2013年6月30日。但未及时支付此后的租金及物业费,至今尚欠其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31252元。据此,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31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洲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苏州市春华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2011年7月5日,原告与春华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苏州市吴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其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北官渡路38号2幢东侧第二层的厂房(建筑面积为1018平方米)出租给春华公司;租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其中免租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免租期内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正常缴纳;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即每半年为61080元,每两年递增10%即自2013年7月1日起每半年为67188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半年12216元,每两年递增10%即自2013年7月1日起每半年为13438元。另,该合同还约定,双方一旦签订合同被告即应向原告交付租赁保证金6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厂房,被告也按约交付了租赁保证金60000元(待被告付清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无息退还),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该租赁厂房已因租期届满而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说明、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催款函及回执、律师函、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及催款函及回执、律师函等证据主张被告结欠租金及物业费合计人民币131252元。对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及物业费合计人民币13125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然,因原告确认租赁厂房已因租期届满而收回,且应在被告付清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无息退还租赁保证金60000元,故考虑到支付便利,应以两项相抵为宜即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计71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洲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71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681元,由被告苏州洲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翁木英人民陪审员 张玉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