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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杨和平、赵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杨和平,赵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2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和平,;。被告赵素青,;。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杨和平、赵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平、赵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和平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利率、罚息、贷款发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律师费用承担、诉讼法院管辖等内容,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杨和平、赵素青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赵素青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提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20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付款20万元至约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2月10日,被告开始拖欠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杨和平、赵素青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等95527.4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8400元。被告杨和平、赵素青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和平、赵素青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0日,被告杨和平(甲方)与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乙方)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07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0年,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合同项下的借款以等额本息偿还方式还款;甲方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情况下,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合同项下一方胜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被告赵素青另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前述贷款本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2007年6月28日,被告杨和平、赵素青与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和平、赵素青提供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58号民生花苑2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与2007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杨和平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和平、赵素青从2014年2月10日起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85528.67元、利息9998.73元。原告为追讨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杨和平、赵素青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和平、赵素青未按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和平、赵素青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和平、赵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杨和平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二、被告杨和平、赵素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85528.6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11日欠息为9998.73元,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8400元。三、被告杨和平、赵素青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杨和平、赵素青提供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58号民生花苑2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和平、赵素青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人民陪审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香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