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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汪友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王凤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王凤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汪友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1501、1502、1601、1602、1701、1702、1801、1802室,626号101、201室。负责人沈承章,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骏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职工。被告王凤举,无固定职业。原告汪友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凤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友珍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骏俊、被告王凤举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凤举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凤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事故车辆系案外人舟山市宏鑫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212663.31元(承担60%的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凤举承担60%的赔偿责任;放弃对宏鑫公司的追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责任系数为50%。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三者险内应扣除免赔率10%。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600元;误工费认可18131.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851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凤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案外人宏鑫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凤举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15时至2014年10月8日15时。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2013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王凤举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定海区鸭东线由西往东行驶,6时25分,途径鸭东线与新建231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原告汪友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告王凤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车安全意识不强,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81天,被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等,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40599.33元、门诊医疗费5119.37元、外购药5360元,挂号费112元,医疗用品、日用品372.50元,共计151563.2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0045.13元)。原告出院后,舟山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人陪护,第二次住院期间需陪护,两次住院后共需休息18个月。经原告委托,2015年8月31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评定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90天较合理(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凤举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50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汪阿宏(1933年1月7日出生)与妻子共生育二女一子(包括原告王养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洪家社区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保险条款、医药费清单、被告王凤举提供的收条、预缴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由被告王凤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被告王凤举自愿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车辆所有人的追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应由被告王凤举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三者险内应扣除免赔率10%。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151563.20元,有发票及相关病历予以印证,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符合相关规定,可予支持;3、营养费4500元,尚属合理,可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每天130元,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为每天50元,故护理费,本院支持81天×130元+50元×9天=”10980元;5、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标准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金额为48372元÷365天×180天=23854.6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从事职业、户籍,该项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40393元×20年×22%=17772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5.93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予支持,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183045.1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酌情认定6000元;8、鉴定费176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9、交通费21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经定损为1200元,衣裤损失酌情认定300元,该项费用,本院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5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23854.68元、残疾赔偿金18304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214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385847.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为非医保部分用药)、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23854.68元、残疾赔偿金6895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14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215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41563.2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00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4093.81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264347.01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4347.01元-10045.13元-1760元)×60%×90%=”””136372.62元。被告王凤举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264347.01元-10045.13元-1760元)×60%×10%+(10045.13元+1760元)×60%=22235.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凤举支付了原告5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22235.59元后,尚可得27764.41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凤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友珍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150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王凤举27764.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友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637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原告汪友珍承担760元,被告王凤举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乐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