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保光鹏与李奇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广鹏,李奇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保广鹏,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奇一,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保广鹏与被告李奇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广鹏诉称:保广鹏与李奇一系同事关系,李奇一于2014年7月1日入职佐藤(西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驻中新(中国-新加坡)食品区国际物流园项目工作。工作期间及其离职后,李奇一以其姐姐生意周转、朋友被拘留需要钱等理由,先后向保广鹏借款49000元。由于保广鹏认为李奇一是朋友,并未要求李奇一书写欠条,仅约定2015年5月初偿还,至10月初,李奇一不仅不偿还欠款,同时拒绝接听保广鹏电话。保广鹏认为李奇一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李奇一偿还保广鹏借款49000元;2.判令李奇一给付拖欠保广鹏借款5个月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3.判令李奇一赔偿保广鹏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误工费、车费。李奇一书面答辩称:同意偿还本金49000元,但利息、诉讼费、车费、误工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保广鹏与李奇一为同事关系,2014年李奇多次向保广鹏借款,共借款4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奇一拖欠保广鹏的借款,侵犯了保广鹏的合法权益,李奇一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0月10日保广鹏起诉之日起,李奇一应向保广鹏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保广鹏主张误工费、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奇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保广鹏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李奇一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奇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