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丁文兰与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兰,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19号原告丁文兰,个体工商户。被告毛斌,巴陵石化环己酮事业部职工。原告丁文兰与被告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景、人民陪审员黄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文兰诉称,被告毛斌于2015年8月16日找自己借款15000元,口头承诺年内归还。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分文,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丁文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毛斌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丁文兰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毛斌从原告丁文兰处共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据。借据金额分别为10000元、5000元,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至今,被告毛斌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的义务是依约偿还借款。因原、被告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到本院起诉,相当于催告被告在合理的还款期间还款。被告毛斌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应视为违约,应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丁文兰要求被告毛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毛斌偿还原告丁文兰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债务偿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毛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华审 判 员 徐 景人民陪审员 黄 橙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