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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金能与葛晨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能,葛晨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李金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明川,宁波市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晨晨,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中段***号。代表人:董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能为与被告葛晨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川,被告葛晨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能起诉称: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葛晨晨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滨海社区出发驶往瞻岐镇东街方向。15时52分许,该车行驶至穿咸线24KM+900M处时,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由原告李金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金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鄞州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晨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葛晨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李金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6947.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葛晨晨赔偿80%。被告葛晨晨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要求金额过高,且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各项费用20787.8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于被告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鉴定费等不予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金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葛晨晨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及出院后进行若干次门诊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4447.9元的事实;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5、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的事实;6、宁波市鄞州区被征地人员花名册一份、被征地人员花名册汇总一份、申请就业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李金能系失土农民事实;7、收款收据若干,拟证明原告李金能因本次交通事故购买日用品269元的事实;被告葛晨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5份,拟证明被告葛晨晨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787.8元医疗费的事实。2、收条一份、交通事故预交款凭证、往来结算票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总计30000元,其中10000元为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款,另20000元系被告自行垫付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五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即2015年11月15日,结合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出院后一月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两者在对于原告李金能受伤恢复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提交系收款收据,并非证据发票,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日用品的收款收据,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葛晨晨提交的证据1、2,原告李金能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葛晨晨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滨海社区出发驶往瞻岐镇东街方向。15时52分许,该车行驶至穿咸线24KM+900M处时,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由原告李金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金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鄞州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晨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葛晨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李金能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4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05235.7元。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金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土农民。被告葛晨晨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葛晨晨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金能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0787.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李金能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葛晨晨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导致与原告李金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金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对于原告李金能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105235.7元,原告李金能起诉的医疗费用为104447.9元,另被告葛晨晨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7.8元,故原告李金能因此次交通事故总共支出的医疗费为105235.7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其中非医保用药22858.85元,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葛晨晨自行承担,因被告葛晨晨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在承保前保险公司已经告知其相应的免责条款,故应由被告葛晨晨予以承担,上述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即24日×30元/日=”720元;3、营养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即900元/月×6个月=5”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其与被告葛晨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葛晨晨承担,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原告李金能需护理的期限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李金能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为147元/天×24天=””3528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原告诉求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40%计,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26日×147元/日×40%=””7408.8元,上述两项合计10936.8元;6、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李金能的年龄、受伤情况及门诊次数情况,本院故酌定为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金能系失土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付,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44155元×20年×10%=”88”310元;8、关于误工费,二被告均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经审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对原告李金能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即自2014年4月1日2015年11月15日。结合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出院后一月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两者在对于原告李金能受伤恢复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照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予以认定,原告李金能的误工期限为19.5个月。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且原告为失土农民,故应按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应为53748元/年÷12个月×19.5个月=”87”340.5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2370元,被告人民财产公司答辩称根据其与被告葛晨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葛晨晨承担,因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给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但原告并未提供该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用票据,亦未经保险公司的定损,故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1331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合计120500元;因被告葛晨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李金能剩余损失为192813元×80%=”154”250.4元,其中由被告葛晨晨承担非医保用药金额22858.85元×80%=””18287.08元、鉴定费2370元×80%=”1”896元,共计20183.0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406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能因此次交通事故���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0523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0936.8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87340.5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13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能损失1205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支付原告李金能110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金能剩余损失1542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4067.32元;由被告葛晨晨承担20183.08元,扣除被告葛晨晨为原告李金能垫付了各项费用20787.8元,原告李金能需返还被告葛晨晨604.72元。上述各项付款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金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54元,减半收取3027元,由原告李金能负担5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2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