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8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源,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4日,在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被害人蒋某某办理委托事项的前提下,欺骗被害人蒋某某,使蒋某某相信魏某某能够成功办理相关事宜。2015年7月6日晚6时许,在魏某某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第五大道小区15-1号2-12-1的家中,蒋某某交付魏某某“办事”所需费用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甲、宋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收据、收条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已全额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愿交纳罚金,希望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已全额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愿交纳罚金,希望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根据上诉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自愿认罪,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等情节,已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韩宇川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