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七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海武、王改莲因与被告薛建伟、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武,王改莲,薛建伟,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七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宋海武。原告:王改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薛建伟。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邺城大道丰安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翟敬太,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号。代表人:朱亚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海武、王改莲因与被告薛建伟、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薛建伟,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武、王改莲诉称:2015年5月28日,史文亮驾驶豫E×××××号自卸货车沿许昌市西环路行至许继大道交叉口附近时,与骑电车的宋木子益发生碰撞,造成宋木子益死亡及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史文亮负事故全责。豫E×××××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死者宋木子益系二原告独生子,原告不仅痛失独子,且必然会面临年老时无人赡养的困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电动车损失费354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750元、住宿交通费1000元,扣除90000元后,共计79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建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薛建伟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司机史文亮是被告薛建伟雇佣的。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薛建伟,车辆司机史文亮为薛建伟雇佣,不是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其不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承包车辆应排除酒驾、无证驾驶等情形。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情况。第二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证合法有效,豫E×××××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第三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薛建伟与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是车辆使用关系。第四组,宋木子益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宋木子益是非农业户口,其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第五组,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优弧牌电动车损失价格的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宋木子益在事故发生时所骑电动车已损坏,鉴定价值为3542元。第六组,二原告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社区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宋海武、王改莲是夫妻关系,宋木子益是二原告所生独子。第七组,二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宋海武、王改莲是非农业户口。第八组,原告王改莲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宋木子益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母亲王改莲精神恍惚,患了精神官能症,已经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被告薛建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建伟给原告了90000元赔偿,约定日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不再向被告薛建伟追究责任。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E×××××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薛建伟。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对第五组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评估,被告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第八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改莲户口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68年,截至开庭时应为47岁,但诊断证明上显示其为49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改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薛建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二原告对被告薛建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是侵权人史文亮对原告的赔偿,原告免去的也只是史文亮的赔偿责任,并不代表对被告薛建伟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免责,被告薛建伟只是史文亮的代理人,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核减了该90000元。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建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被告薛建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90000元赔偿款应视为原告请求的总赔偿款的一部分,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对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不是该合同书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薛建伟对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应由法院核实。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六、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豫E×××××号货车的司机为史文亮,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电动车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书,因三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原告王改莲年龄为49岁,经本院审查,在其户口本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上均显示其年龄为47岁,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上的年龄系笔误的可能性较大,诊断证明书其他内容真实有效,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改莲因独子宋木子益死亡患神经官能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薛建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豫E×××××号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E×××××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薛建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薛建伟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车方向死者父亲宋海武赔偿90000元,并取得宋海武谅解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8日18时30分,史文亮驾驶豫E×××××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继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其右侧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木子益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宋木子益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许公交认字(2015)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文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木子益不负事故责任。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木子益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许金诚信价估字(2015)第F050号关于对优弧牌电动车损失价格的评估鉴定书,认定宋木子益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542元。豫E×××××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薛建伟于2013年8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豫E×××××号货车,付款期限为24个月,在此期间,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薛建伟运营车辆并每月向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为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为豫E×××××号货车的名义车主,被告薛建伟为豫E×××××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史文亮为被告薛建伟雇佣的驾驶豫E×××××号货车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史文亮支付给原告宋海武的90000元赔偿款,实际由被告薛建伟支付。宋木子益系原告宋海武、王改莲独生子,三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宋木子益事故发生时为18岁,王改莲事故发生时为47岁。原告王改莲因宋木子益因交通事故去世遭受打击,入住许昌中山医院治疗,许昌中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王改莲患神经官能症、神经衰弱。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独子死亡遭受的损失。二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车损3542元。关于原告王改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因死者宋木子益系二原告独子,原告王改莲年纪较大,再生育的可能性小,且王改莲因独子丧生受到刺激,患神经官能症,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王改莲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15726.12元×20年×1人)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200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共计760773元,应由交强险承担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三者险承担费用为500000元,以上共计612000元。超出保险部分148773元由史文亮雇主薛建伟承担。因被告薛建伟与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该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薛建伟与原告宋海武已就保险范围外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双方再无追究,应视为同时也免除了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海武、王改莲各项损失共计612000元;驳回原告宋海武、王改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宋海武、王改莲负担2636元,由被告薛建伟、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