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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明峰与傅玉华、张利霞、张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峰,傅玉华,张利霞,张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李明峰,男,生于1978年6月20日,汉族。被告傅玉华,男,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被告张利霞,女,生于1965年9月21日,汉族。被告张金强,男,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原告李明峰与被告傅玉华、张利霞、张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茂强、人民陪审员杨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峰、被告张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玉华、张金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峰诉称:被告傅玉华、张利霞因生意上的资金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周转,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当天支付现金4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中介向被告张利霞转账支付18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傅玉华、张利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同时多次向担保人催收讨要未果。后被告傅玉华于2015年春节失联,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张利霞及担保人支付本息仍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24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张利霞辩称:借款本金为银行转账金额仅184000元,现金支付40000元答辩人并不清楚,应当是预先扣除了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实际是张金强用于生意周转,答辩人并不是此借款用款人,原告不应当仅起诉傅玉华、张利霞及张金强,还应将另一担保人王厚英一同起诉。答辩人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至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共支付利息168000元。被告傅玉华、张金强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明峰提交了下列证据:傅玉华、张金强、张利霞身份证复印件、傅玉华户口簿复印件、傅玉华与张利霞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协议原件、借条原件、抵押合同原件、转账凭条原件、催款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担保承诺书原件两份。被告张利霞质证认为上诉证据上签字捺印均系被告所签,但已归还了14个月的利息,另被告傅玉华盗取其父亲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用于抵押担保,被告张利霞误以为是经过傅玉华父亲的同意才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张利霞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原告李明峰、被告张利霞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于2016年2月15日向邓小玉进行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李明峰认为借款金额为224000元,被告张利霞认为借款金额为184000元。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李明峰、被告张利霞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傅玉华、张利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利霞与被告张金强系姐弟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傅玉华、张利霞以需要解决生意上的资金缺口为由,在中介机构四川中融同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介绍下与李明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傅玉华、张利霞(乙方)向原告李明峰(甲方)借款2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违约金为150000元,乙方逾期未还或未还清,乙方向甲方支付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金强和案外人王厚英作为担保人并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傅玉华、张利霞出具借款金额为224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前全额还清,被告张金强和案外人王厚英作为担保人并签名捺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金强和案外人王厚英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对傅玉华、张利霞向李明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以傅玉华之父傅从发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魏家祠一社的农村宅基地作为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5日,原告李明峰通过中介机构四川中融同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者邓小玉向被告张利霞转账184000元,扣除利息及相关费用后支付现金16000元。被告张利霞从2014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即2015年2月22日。被告傅玉华于2015年春节期间外出失联,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通过四川中融同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者邓小玉向王厚英、被告傅玉华、张利霞、张金强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峰与被告傅玉华、张利霞通过中介机构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借款协议》、《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24000元,但原告李明峰通过中介机构四川中融同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者邓小玉向被告转账支付184000元,支付现金16000元,借款的实际发生额应为200000元。被告张利霞从2013年12月25日起以224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但《借款协议》、《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被告张利霞支付的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的利息13440元(224000元×2%×3)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傅玉华、张利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13440元)186560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应当按照186560元为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张利霞支付的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是以224000元为借款本金,实际归还的利息多于应归还的利息,多归还的部分应当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截止2015年2月23日,被告多支付利息9111.93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7448.07元。王厚英、被告张金强自愿出具担保承诺书,应当按照担保承诺书上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霞主张原告李明峰应当将王厚英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李明峰自愿放弃对王厚英的权利主张,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该行为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张利霞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张金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玉华、张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448.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金强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065元,由被告傅玉华、张利霞、张金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崔茂强人民陪审员  杨 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