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何xx与被告岳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岳xx,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824号原告: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xx。被告:许xx。原告何xx与被告岳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xx、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825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15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4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如果被告未能按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xx市xx镇xx中路(供销社)x室(x房权证司徒字第司22-10017)房屋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常州市xx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8%,按日计息,按月付息;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xx市xx镇xx中路(供销社)x室(x房权证司徒字第司22-10017)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支付250000元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拖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岳xx、许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收条》、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苑支行(以下简称为“x行常州xx苑支行”)交易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与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一、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8%,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给付款项;二、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超过5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三、为保证甲方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向乙方交纳履行保证金12500元;四、甲方以其位于xx市xx镇xx中路(供销社)(x室、x房权证司徒字第司22-10017)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交付2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2500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6月2日。原告与浙江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支出代理费945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岳xx就抵押房屋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x房他证云阳字第201523**号)。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36500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后未再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应当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考虑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逾期利率与违约金标准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统一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虽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250000元,但是又在当日以履约保证金的形式扣除了12500元,实际当日向被告出借237500元。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为23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又主张违约金,并且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为57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500元。原告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6年6月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为止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的律师费94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如未在确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借款抵押物xx市xx镇xx中路(供销社)(x室、x房权证司徒字第司22-10017)房屋的抵押权人可以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何xx借款23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之前的利息20500元以及借款本金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岳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律师费9450元;三、如被告岳xx、许xx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何xx有权依法对座落于xx市xx镇xx中路(供销社)(x室、x房权证司徒字第司22-10017)房屋与被告岳xx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