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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栋杰与李志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杰,李志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818号原告李栋杰,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自称现住安丘市长安路182号大华中央城10号楼3单元2楼东户,身份证号码:3707841977********。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昊,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栋杰与被告李志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杰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李志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斗、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栋杰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李志昊驾驶车牌号为沪C×××××号小型客车沿安丘汶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汶水路渠风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处与李栋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栋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栋杰无事故责任。经查,李志昊驾驶的沪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志昊驾驶的沪C×××××号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本人,该车在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本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沪C×××××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李志昊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客车,沿安丘汶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汶水路渠风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处转弯时,与李栋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栋杰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栋杰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2486.07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299元,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5667.09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80元。原告在上述两个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0132.16元。经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7日对原告李栋杰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栋杰经住院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天;3.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两次住院期间27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无后续治疗费;5.营养期为60天(每日营养费参考价20元);6.××辅助器具费:伤后可临时配置双拐一副,参考价300元;7.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李志昊驾驶的沪C×××××号车辆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18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18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赔偿金58444元;2.误工费13644元;3.护理费9360元;4.营养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交通费728元;7.鉴定费1900元;8.××辅助器具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医疗费30197.16元。以上损失共计117583.16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山东海龙博莱特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山东海龙博莱特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户口本、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栋杰与被告李志昊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志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栋杰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李志昊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志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97.16元,被告李志昊称原告存在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因被告李志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栋杰存在与治疗外伤无关的用药,亦未就原告用药合理性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李志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李栋杰提供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李栋杰医疗费损失30132.16元。原告李栋杰在主张医疗费时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支出的65元病历复印费包含其中,该项支出虽不属于医疗费,但系原告在该院复印病历所支出,二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对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44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该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且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原告的工资是通过银行代发的,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其提供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误工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李栋杰提供的山东海龙博莱特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山东海龙博莱特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结合原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对原告工作单位的记载,可确定原告李栋杰是山东海龙博莱特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但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亦无工资领取人员签字,其提供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工资扣发情况,因此,原告李栋杰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李栋杰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李栋杰的误工费损失为7845.88元(80.06元/天×98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栋杰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表示要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栋杰居住的村庄已划为城市建成区,根据原告李栋杰提供的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户口本,本院认定原告李栋杰为城镇居民。原告李栋杰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其不满60周岁,其主张的××赔偿金损失应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张传臻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原告同事,也非直系亲属,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栋杰护理时间为90天,两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因原告李栋杰居住在城镇,其中的一护理人王沥亦居住在城镇,且其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及需要2人护理,因此,原告李栋杰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9367.02元(80.06元/天×27天×2人+80.06元/天×63天×1人),原告自愿按9360元主张系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00元,二被告称属于医疗费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与××辅助器具费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辅助器具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栋杰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8元,因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从何处驶入加油站,亦不能证明原告加油后驶往何处,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70元。综上,原告李栋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32.16元、病历复印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7845.88元、护理费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1327.04元。因被告李志昊驾驶的沪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77219.88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219.88元。对原告李栋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107.16元,因被告李志昊驾驶的沪C×××××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志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栋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87219.88元;二、被告李志昊赔偿原告李栋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24107.16元;三、驳回原告李栋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李栋杰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984元,被告李志昊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