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明浩与李学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浩,李学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146号原告李明浩。被告李学成。原告李明浩与被告李学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浩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从三河市黄土庄镇石碑村承包了1.9亩地,该承包地四至为:东至李凤民,西至李凤江,南至李德虎、李学成、李卫国房后,北至道,被告李学成2014年无故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堆放木头及杂物,并且原告在承包地上垫土,被告无故阻拦,致使原告雇佣的垫土车无法进入承包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2000元的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木头及杂物清除;要求被告赔偿阻止原告垫土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被告李学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杂物堆在自己的地上,没有堆放在原告的地上,所以不同意清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5月1日原告与三河市黄土庄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坐落村东原垫坑一块长27.50米、宽47米、面积1.9亩的土地承包使用,承包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61年4月29日止,四至为东至李凤民,西至李凤江,北至道,南至李德虎、李学成、李卫国房后;就此原告提交了其与三河市黄土庄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协议、证明及收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主张2014年其与村委会有口头协议,即村书记已答应将该地块给予其使用为由,其在该承包地上堆放了木头及杂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阻止其垫土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2年5月1日三河市黄土庄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案诉争的1.9亩土地承包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已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在该承包地上堆放了木头及杂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关于原告李明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原告李明浩承包地的侵权行为并将其堆放在原告李明浩承包地上的木头及杂物清除。二、驳回原告李明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学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卫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