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毕腾友诉杨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腾友,杨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毕腾友,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四川省荣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毕小春,女,汉族,1988年3月10日生,四川省荣县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臻,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湖南长沙市人,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詹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毕腾友诉被告杨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腾友的委托代理人毕小春、刘潘军,被告杨臻的委托代理人詹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腾友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驾驶云Ax**小型轿车在昆明市沣源路清水河立交桥右转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昆明xxxx电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毕腾友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毕腾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毕腾友受伤后被送往云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六肋前肋不全骨折等,医疗费已由被告杨臻支付;2015年6月8日至6月16日转院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医疗费已由杨臻支付,出院医嘱:赴骨科继续治疗;2015年6月16日至6月29日转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期间兴左锁骨切开内固定术,医疗费已由杨臻支付,出院医嘱:多休息,术后两周拆线,3天换药,避免负重,术后一个月禁止负重,避免外伤,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4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腾友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均已经年长75岁以上,无工作收入又无劳动能力,靠子女抚养,子女共有5个。被告杨臻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658.7元,其中后期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88.7元,抚养费120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云Ax**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臻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比例没有异议,我方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优先赔付。原告方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予以扣减。我方为原告垫付62824.65元及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此作出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应当结合证据判定。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杨臻驾驶云Ax**号机动车在昆明市沣源路清水河立交桥与原告毕腾友所驾电动车相碰撞,致使原告毕腾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毕腾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腾友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共23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毕腾友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另,被告杨臻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臻为原告毕腾友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2824.65元及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毕腾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0045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原告毕腾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而考虑照顾非机动车方原则,本院确认被告杨臻承担此次事故中原告毕腾友70%的损失,原告毕腾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另,被告杨臻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顺次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后期治疗费1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0元;2、残疾赔偿金485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曙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居住、工作、生活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原告此次损失为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485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4、误工费32000元,原告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伤情,综合考虑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16000元;5、护理费6000元,医院医疗材料并未载明需专人护理,不予支持;6、营养费27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并无不当,出院后结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27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交通费1088.7元,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2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支持残疾赔偿金的,不再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系意外,无人能预料抑或期待它的发生,且此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毕腾友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85998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1000元,超出10000元的限额,则以10000元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4998元。不足部分1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7700元。仍有未获偿的部分,由原告毕腾友自行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82698元。至于被告杨臻为原告毕腾友垫付的费用,可另案向保险公司或原告主张理赔或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腾友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2698元;二、驳回原告毕腾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6.5元,由原告毕腾友负担480.5元,被告杨臻负担9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搜索“”